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甲○○男41歲上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對被告基隆看守所所長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致本件自訴之提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嗣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已於94年3月17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按,乃自訴人迄未依式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徐世禎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