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自民國86年起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入監執行,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於93年9月1日前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41之
1號2樓所交付如附表之身分證件、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共十二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一張;該等證件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於各該項下所示之時、地,為不詳人士所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嗣於93年9月1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證件十二張,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失竊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共12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係「阿泰」放在我家裡,準備偽造證件使用云云。然查,前開證件分別係 蔡慧玉呂易珍高志宏潘世達陳志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志宏 )所有,並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前述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93年度保管字第7826號贓證物品清單、報案三聯單影本二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上揭證件影本十二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持有之上述證件為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無訛。又被告雖否認知贓,供稱證件係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所寄放,然卻無法供明「阿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顯見被告與「阿泰」間既無特殊情誼基礎,被告自「阿泰」處收受來路不明之他人證件十餘張之際,焉有不詳加查問之理?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上開證件係準備供偽造證件之用,衡情難認其於收受上揭證件時無贓物之認識。綜上,足認被告明知該等證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同時收受分屬五人所有之贓物,其以一行為侵害五個同種法益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五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甲○○有如前述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微,並參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財物││號│││││├─┼─────┼───────┼────┼──────┤│1│93年6月4日│臺北縣新莊市民│蔡慧玉│身分證、機車│││下午│安西路47號前車││駕照││││號QCK-803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2│93年6月4日│桃園縣桃園市中│呂易珍│身分證、汽車│││20時許│正路及力行路路││駕照││││口機車置物箱內│││├─┼─────┼───────┼────┼──────┤│3│93年7月20│臺北縣三重市中│高志宏│身分證、汽車│││日下午│正北路「綜合運││駕照、健保卡││││動場」機車置物││││││箱內│││├─┼─────┼───────┼────┼──────┤│4│93年8月10│臺北市木柵區│ 潘世逢 │身分證、健保│││日│││卡│├─┼─────┼───────┼────┼──────┤│5│不詳│不詳│陳志弘│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