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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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31號)及移送併辦,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合計空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三年二月,上開二罪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使用一、二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過溪三十號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五公克);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文化路口為警查獲,再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度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十一、二十二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前開期日為警查獲時,各扣得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五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之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益徵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確為海洛因無訛。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期間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三年二月,上開二罪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部分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據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能戒除毒癮,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自承平均每日須施用一、二次,可見毒癮不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五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就合計淨重零點三一公克海洛因部分,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個(合計空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因法務部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乃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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