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80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4號、88年度易字第7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並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1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93年10月20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
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1支,破壞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置於車上之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通部觀光局服務證各1張、名片數張)。丁○○於竊得甲○○之上開物品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2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造「甲○○」之印章1枚,隨即於同日持竊得之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上開偽造之印章,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臺北縣新莊市農會思源分部」,冒用甲○○之名義,申請開立該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核發金融卡,並在該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1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章而偽造「甲○○」印文2枚,又接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農會晶片金融卡(領卡啟用、轉帳需求、掛失、換發、終止)申請暨約定書」(以下簡稱「晶片金融卡申請約定書」)上之帳號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章而偽造「甲○○」印文1枚,及在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簽名署押1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章而偽造「甲○○」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晶片金融卡申請約定書」私文書後,持交該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取得該農會發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丁○○於同年11月5日前往新莊市農會思源分部領取金融卡時,又在上開「晶片金融卡申請約定書」下方之「晶片金融卡、基碼簽收及啟用」欄中,偽造「甲○○」之簽名署押1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章而偽造「甲○○」印文
1枚,而偽造足以表示由甲○○領收金融卡之證明文件之私文書後,持交該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取得該農會發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金融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農會對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
⑵、94年3月30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與昌隆街
口,復以相同手法,進入乙○○所有之自小客車內,竊取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
⑶、94年5月3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
口,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鑰匙並未取走,乃以該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
二、嗣於94年5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底,丁○○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甲○○」印章1枚,及其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T字型起子1支、其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取得之上開新莊市農會存摺1本、晶片金融卡1張。
三、案經甲○○、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偵查(見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丙○○於警詢中(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新莊市農會94年5月20日94莊市農信字第539號、94年6月9日94莊市農信字第597號函附之「活期存款存戶印鑑卡」、「晶片金融卡申請約定書」在卷可稽,且有T字型起子1支、偽造之「甲○○」印章1枚、甲○○名義之新莊農會存摺1本、金融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T字型起子1支,係屬金屬製品,末端尖銳,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書漏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蓋用偽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份,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偽造私文書(「晶片金融卡申請約定書」私文書及該申請約定書下方之「晶片金融卡、基碼簽收及啟用」欄中簽名,而偽造足以表示由甲○○領收金融卡之證明文件之私文書)之行為,及先後3次竊盜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末查,被告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4號、88年度易字第7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並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1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偽造之「甲○○」印章1枚,及⑴、臺北縣新莊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甲○○」簽名署押
1枚、偽造之「甲○○」印文2枚;⑵、「臺北縣新莊市農會晶片金融卡(領卡啟用、轉帳需求、掛失、換發、終止)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之「甲○○」簽名署押1枚、偽造之「甲○○」印文2枚;⑶、上開申請暨約定書下方之「晶片金融卡、基碼簽收及啟用」欄中,偽造之「甲○○」簽名署押1枚、偽造之「甲○○」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之T字型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臺北縣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金融卡1張,則為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取得之物,且依卷附「臺北縣新莊市農會晶片金融卡(領卡啟用、轉帳需求、掛失、換發、終止)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條款記載,並未就上開存摺、晶片金融卡之所有權有特別約定,而上開存摺、晶片金融卡既已交付被告持有,顯已移轉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
0條、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扣案偽造之「甲○○」印章1枚。
二、臺北縣新莊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甲○○」簽名署押1枚、偽造之「甲○○」印文2枚。
三、「臺北縣新莊市農會晶片金融卡(領卡啟用、轉帳需求、掛失、換發、終止)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之「甲○○」簽名署押1枚、偽造之「甲○○」印文2枚。
四、上開申請暨約定書下方之「晶片金融卡、基碼簽收及啟用」欄中,偽造之「甲○○」之簽名署押1枚、偽造之「甲○○」印文1枚。
五、扣案之之T字型起子1支。
六、扣案之臺北縣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金融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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