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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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第二次之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在其基隆市○○○路廿八巷三之一號二樓住處,分別以注射及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嗣帶回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方法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再次施用毒品,惟各僅施用一次,且因不諳法令撤回前案上訴,致本案未及併審,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並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本案被告陳稱僅二種毒品各僅施用一次,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証,足認被告有多次施用,是公訴人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後起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乃事証不足,然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扣案套用於注射針筒上之蓋子一個,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蒞庭檢察官陳明不為聲請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