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4年2月4日晚間7時許,利用借住於其友人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4樓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甲○○之母丙○○所有TERA廠牌之DVD放影機乙臺,得手後將該放影機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臺北縣新莊市○○路161之6號中古家電修理買賣行之店員 蔡安德 ,並將變賣所得供己花用。
㈡、於94年2月14日,亦利用借住於甲○○住處之機會,趁甲○○睡覺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外套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及置於房間內之PHS廠牌G1000型手機乙支,得手後將該手機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傑昇通訊行,謊稱該手機係其本人所有,而以4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 黃瑜馨 ,並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㈢、於94年3月4日夜間7時許,趁丙○○上開住處無人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址鐵窗之鐵條後,逾越窗戶侵入上址,徒手竊取丙○○所有TOBISHI廠牌之DVD放影機乙臺,得手後亦將之以500元之代價,變賣予前開中古家電行。嗣經丙○○起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證人蔡安德、黃瑜馨亦於警詢中證述前揭被告變賣DVD放影機及手機之經過明確,並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傑昇通信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紙、案發照片與現場照片共6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列載同條項第1款部分,應予更正補充。被告上開多次竊盜行為,時間密接,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分別表示同意及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