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參只(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殘渣已與塑膠袋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十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居所等地,以注射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
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三只(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殘渣已與塑膠袋無從析離),且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三只(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殘渣已與塑膠袋無從析離)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十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及其施用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三只,核該塑膠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係第一級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且殘渣已與塑膠袋無從析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