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
0樓之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十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十二月三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六四、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之二點○一二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9月3日與向原告借得在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百分之
10.064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邱振洋 僅清償至93年5月2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為任何之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有如主文第1項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如其陳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1件、授信約定書2件、系爭借款資料查詢書1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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