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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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8年11月1日確定,於8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
2條第2項之罪,又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於便利脫逃犯行中,不另成立妨害公務罪,附此說明。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係以強拉、持棍的方式,便利依法應逮捕之 潘淑玲 脫逃,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
452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2條第2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2條第2項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