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瑞真律師
鍾賢斌律師 吳奎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26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鄉○○○○道南下閘道附近路旁時,雙方在該處發生爭執而停車,甲○○因懷疑乙○○另交男友,又認為交往期間花費鉅款於乙○○身上,如要分手,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分手費,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以對乙○○接續拳打腳踢之強暴方法,使乙○○因此同意如數支付,而當場簽發借據一紙及票面金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九紙(未扣案)予甲○○,乙○○並因甲○○之拳打腳踢,致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臉、頭、頸、前胸、上背、雙手臂、手、下腹、雙腳等處)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許翠華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六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復有財團法人康寧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七六一0號第十三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接續拳打腳踢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一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二罪屬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以暴力方式解決雙方感情糾紛,自我克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被告事後並未實際提示本票,並曾向被害人表明願意返還本票、借據之意,此節業據證人許翠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並未使被害人之財產再受損害,尚見理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當庭提出十五萬元之賠償金欲交予被害人,然為被害人拒絕,導致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度,實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當場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之借據一紙、本票九紙,雖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業已燒燬,此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六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壽勤偉、馬中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