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3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367號
原   告  蔡牧辰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被   告  楊舒評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舒評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
萬分之190)及其上同地段8349、8351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13樓之7等2戶建物(上開土地與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即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依原告
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陳報系爭不動產附近
每戶之現值為180萬元,則系爭不動產共2戶之現值為360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
1,55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35,0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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