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TA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8日13時0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台九線406.6公里處香蘭段,該處時速限制為60公里,而異議人行車速度為8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測速照相不得照車前方,本件舉發違規之路段,並未設有「雙向」測速之標示,有些路段之測速照相係照單一車道,是否警員在更換底片時,錯誤成「雙向」測速,使不知情之人超速被罰,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10月18日13時0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台九線406.6公里處香蘭段時,該處限速為時速60公里,而異議人車速為時速為84公里,有測速照片1紙在卷可按,異議人對此違規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予認定。又上開違規地點南下車道前(405.3公里、406.4公里)及北上車道前(407..5公里、406.8公里)等處路旁,皆設有限速60公里懸臂桿標誌牌、限速60公里標誌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語牌,且車道路面亦標示限速60公里字樣明顯標示,並有上開設置照片4幀可按,有臺東縣警察局97年2月13日東警交字第097003380
3號函、96年11月19日東警交字第0960058439號函在卷可按,則本件違規地點測速照相之設置均符合法令之規定,異議意旨空言主張不得照車頭或雙向測速云云,尚乏依據,無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科罰鍰新台幣1千8百元,並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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