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 陳彥均 相對人 譚德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5月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相對人於支付2期價金後,卻蹤跡杳然,無法聯絡後續履約過戶等事宜,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
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回復履約,否則解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譚德勝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仁愛
776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譚德勝,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請警方派員查訪並詢問該戶籍址現居人 宋綠萍 ,據表示相對人從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內,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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