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8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周俊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538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
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長期飲酒及腦中風,以致自我控制能力、判斷能力以及評估行為所導致後果之能力下降,係精神耗弱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9月20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新高鳳醫院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1輛(該車於同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58之6號遭不詳人士竊取後置於該處),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之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於警詢時曾說腳踏車是他的,警詢筆錄之供述少記載1句云云。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之警詢錄音帶,警方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利誘之不正方式加以詢問,並由員警發問、被告回答,詢問過程流暢、無停頓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該勘驗結果附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經核警詢筆錄及錄音帶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缺漏、誤載情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具體供述竊盜之動機、地點、手段,並未供述腳踏車是伊所有乙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被告之辯護人另表示員警有誘導被告回答之嫌,然觀諸警詢過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對於竊盜方式、地點、時間等重要環節均係被告主動提出,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言尚有誤會。又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均表示無意見,亦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二審卷第70頁)。是被告警訊筆錄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車子是哥哥 劉邦金 於1、2年前給我的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有失智症,去公園時之交通工具即是腳踏車,剛好本件失竊腳踏車與被告之腳踏車顏色、構造一樣,被告才誤認為自己所有而騎走,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照片5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固於本院以前詞置辯,並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邦
金到庭,以證明被告確有1部腳踏車與本案失竊之腳踏車相似等。然查:本件被害人甲○○所有之腳踏車坐墊後方及齒輪變速線有破損,車身前桿貼有「臺南縣佳里鎮」之標籤,輪胎狀態新穎,車後加裝乘客座墊等情,經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車況照片5張附卷可證;而證人劉邦金則於本院時證述:我約於4、5年前把我兒子以前的腳踏車給被告騎,車子的形式是捷安特,這部腳踏車是我兒子國中騎的,我兒子現已大學畢業;我兒子的車子可以載人,後面沒有改裝加有坐墊,我並不知使用情形等節(見本院二審卷第68頁),可得證人劉邦金所稱給被告之腳踏車,其使用年限推算至案發時近10年之久,應有相當之使用痕跡,而被害人具體指出特徵如:車身標籤、坐墊破損,並加裝後座等,不僅一般人可肉眼辨識其獨特差異性,且與證人劉邦金所稱予被告車輛之構成零件(指後座加裝有無)顯有不同,是被告誤認本案失竊之腳踏車與劉邦金所指給予之腳踏車為同一,因而誤牽之情,尚難採信。
是以,證人劉邦金之證詞非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㈢縱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中度多障之人,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二審卷第7頁),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 劉員 (即被告)因長期飲酒以及腦中風,造成智能、判斷力以及認知功能有下降的情形,以致劉員自我控制能力、判斷能力以及評估行為所導致後果的能力下降,故評估劉員於案發時精神狀態以達精神耗弱的程度」,有該院94年6月22日之(94)長庚院高字第422729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自我控制力失控至精神秏弱之程度,屬精神秏弱之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前述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為身心殘障者,有失智症等節,經本院認被告於犯罪時係精神耗弱狀態,已達合乎減刑要件,業如前述,其上訴即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獲致財富,竟貪圖便利而竊得他人腳踏車,惡性非輕;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犯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大,及其患有失智症、肢障,屬中度多障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屬身心殘障者,犯罪時達精神耗弱狀態,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李蓓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