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銘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第五一三五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傅銘威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傅銘威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而取款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七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家樂福賣場內,以新臺幣一萬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恐嚇取財犯行:(一)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與 涂益敏 之夫 楊萬果 連繫,嗣經涂益敏回電,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恫嚇涂益敏匯款一萬元至上開帳戶以贖回賽鴿,惟涂益敏認太貴未匯款。(二)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十一時許,以電話向 王清川 恫稱:你的鴿子被我網到四隻,一隻一萬二千元,要匯款鴿子才放回去等語,王清川因而心生畏懼,擔心鴿子遭扣留,乃與之討價還價,嗣經該犯罪集團成員同意王清川以四千零五十元贖回賽鴿,王清川遂依指示匯款四千零五十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傅銘威以一提供帳戶帳號(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涂益敏、王清川等人受恐嚇取財,被害人王清川並因而匯款,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王清川部分為既遂最重)。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恐嚇取財成員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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