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9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魏嘉建
被 告 郭添澄 即 郭添鴻 之繼承人
郭添財 即郭添鴻之繼承人
郭秀戀 即郭添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添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添鴻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添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郭添鴻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以現金
卡為工具與大眾銀行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自借款始日
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
繼承人郭添鴻自92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666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本金28
,960元、已到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706元)。嗣大眾商銀
於93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訴外人普羅公司再於93年10
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
,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而被繼承人郭添鴻於92年10
月29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66元,及其中28,960元自92年11
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庭呈催收紀錄,92年12月19日催收人員有打電話給被告郭
添澄催收,被告郭添澄說債務人已經死亡,這一兩天會找
一下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並做傳真,93年3月15日催收
人員撥電話給被告之一,說話人自稱是被繼承人之兄,稱
說債務人已於去年十月死亡,未婚無子女,父母巳過失,
並沒有拋棄繼承,死亡證明用完了。
三、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郭添鴻在92年10月29日死亡之前並無與被告同居
,因為被繼承人郭添鴻常犯罪進出監獄,沒有跟被告等住
一起,且常常吸毒,被告根本不知道被繼承人郭添鴻的去
向及不知道被繼承人郭添鴻在做什麼,也不曉得被繼承人
郭添鴻死亡,是警察機關通知被告等郭添鴻死亡,被告才
知道的,也不知道被繼承人郭添鴻有積欠大眾銀行卡債或
欠其他人債務,因為都沒連絡,所以也都不知道。
(二)被告郭添澄否認原告所述有接聽電話一事。
(三)被告等否認93年3月15日有接收到催收人員電話一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郭添鴻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讓
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被繼承人 游進益 之戶籍謄
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
告不否認為被繼承人郭添鴻之繼承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郭添
鴻原係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而被告
則分別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被告郭添澄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被告郭添財)
、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被告郭秀戀),此
有被告三人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雖提出催收紀錄
聲稱於92年12月19日催收人員有打電話給被告郭添澄催收,
被告郭添澄說債務人已經死亡,這一兩天會找一下戶籍謄本
或死亡證明,並做傳真,93年3月15日催收人員撥電話給被
告之一,說話人自稱是被繼承人之兄,稱說債務人已於去年
十月死亡,未婚無子女,父母巳過失,並沒有拋棄繼承,死
亡證明用完了等語,惟遭被告等否認,而催收紀錄是原告片
面所提出,是否真有原告所稱之前開主張之內容,已非屬無
疑,縱使真有原告所稱之內容,也不能證明被告等知悉被繼
承人郭添鴻有積欠原告本件債務,故原告主張尚無足採,而
被告所辯應屬實在。是被告三人雖為郭添鴻之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堪以認定。又被告三人分別為郭添鴻之姊(被告郭
秀戀)、兄(被告郭添澄、郭添財),郭添鴻死亡時僅得年
44歲且為單獨生活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認再由被
告三人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三人於
繼承郭添鴻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對被
繼承人郭添鴻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添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29,666元,及其中28,960元自92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添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