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9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魏嘉建
被   告  郭添澄郭添鴻 之繼承人
       郭添財 即郭添鴻之繼承人
       郭秀戀 即郭添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添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添鴻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添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郭添鴻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以現金
卡為工具與大眾銀行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自借款始日
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
繼承人郭添鴻自92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666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本金28
,960元、已到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706元)。嗣大眾商銀
於93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訴外人普羅公司再於93年10
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
,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而被繼承人郭添鴻於92年10
月29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66元,及其中28,960元自92年11
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庭呈催收紀錄,92年12月19日催收人員有打電話給被告郭
添澄催收,被告郭添澄說債務人已經死亡,這一兩天會找
一下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並做傳真,93年3月15日催收
人員撥電話給被告之一,說話人自稱是被繼承人之兄,稱
說債務人已於去年十月死亡,未婚無子女,父母巳過失,
並沒有拋棄繼承,死亡證明用完了。
三、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郭添鴻在92年10月29日死亡之前並無與被告同居
,因為被繼承人郭添鴻常犯罪進出監獄,沒有跟被告等住
一起,且常常吸毒,被告根本不知道被繼承人郭添鴻的去
向及不知道被繼承人郭添鴻在做什麼,也不曉得被繼承人
郭添鴻死亡,是警察機關通知被告等郭添鴻死亡,被告才
知道的,也不知道被繼承人郭添鴻有積欠大眾銀行卡債或
欠其他人債務,因為都沒連絡,所以也都不知道。
(二)被告郭添澄否認原告所述有接聽電話一事。
(三)被告等否認93年3月15日有接收到催收人員電話一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郭添鴻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讓
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被繼承人 游進益 之戶籍謄
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
告不否認為被繼承人郭添鴻之繼承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郭添
鴻原係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而被告
則分別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被告郭添澄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被告郭添財)
、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被告郭秀戀),此
有被告三人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雖提出催收紀錄
聲稱於92年12月19日催收人員有打電話給被告郭添澄催收,
被告郭添澄說債務人已經死亡,這一兩天會找一下戶籍謄本
或死亡證明,並做傳真,93年3月15日催收人員撥電話給被
告之一,說話人自稱是被繼承人之兄,稱說債務人已於去年
十月死亡,未婚無子女,父母巳過失,並沒有拋棄繼承,死
亡證明用完了等語,惟遭被告等否認,而催收紀錄是原告片
面所提出,是否真有原告所稱之前開主張之內容,已非屬無
疑,縱使真有原告所稱之內容,也不能證明被告等知悉被繼
承人郭添鴻有積欠原告本件債務,故原告主張尚無足採,而
被告所辯應屬實在。是被告三人雖為郭添鴻之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堪以認定。又被告三人分別為郭添鴻之姊(被告郭
秀戀)、兄(被告郭添澄、郭添財),郭添鴻死亡時僅得年
44歲且為單獨生活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認再由被
告三人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三人於
繼承郭添鴻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對被
繼承人郭添鴻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添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29,666元,及其中28,960元自92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添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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