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春長 債權人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12,5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2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00,
000元,清償成數為12.86%(其清償數額,若僅以債權本金總額3,360,941元計算,債務人清償成數則為26.7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00,00
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資料債務人100至10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465,94
9元、394,539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年1月至101年12月收入總額為860,488元,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該公司提
供之債務人101年1月至102年至6月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42,110元【計算式:(000000+260
090)÷18=42110,前開薪資數額包括其本俸、公休獎金、超時加給加班費,並應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工職福利金。】,而其100、101年受領之年終獎金平均數額為18,020元(金額各為12,038元、24,001元),101年中秋節獎金1,600元,端午節獎金101至102年度平均約領有1,800元(金額各為2,000元、1,600元),疏運獎金10
1至102年度平均約領有450元(金額各為0元、900元),則其每年度獎金數額約可領得21,870元,攤提至每月可得之收入為1,823元,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3,933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主張願依本院102年消債更
字第66號民事裁定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合理必要支出列計,包括房屋租金10,000元、個人伙食費7,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配偶、母親及兒子扶養費10,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8,500元,而其未有申領各項社會補助,並主張實際支出金額遠高於列計之支出數額。債務人現與母親、配偶、兒子(85年次出生)同住,因母親患有心臟病及腎臟病,行動不便又屢需至醫院就診,看護收費金額又高,由債務人之配偶照料,故配偶未有工作,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及母親100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其兩人均無所得及職業,故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雖母親領有老人年金每月3,500元,但其母親年紀漸增,未來之醫療費用支出僅增不減,故仍有受債務人及其3名姊妹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提列其配偶、兒子及母親3人之扶養費僅10,000元,已屬適當。又債務人之兒子之前因家中繳不出學費而休學,今年9月甫就讀高中一年級,有其提出之102年度第1學期註冊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兒子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若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即每月6,146元之數額計算受扶養之兒子及配偶之每月生活費用,加以債務人及姐妹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支出,債務人每月支出數額應達34,222元【計算式:10244+6146×2+(00000-0000)÷4+10000=3422
2】,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實際已低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每期清償金額與每期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90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0.1%列入還款【計算式:900000÷(00000-00000)×72=0.801】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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