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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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聲請人丙○○
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600,000元②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民國93年7月8日起至94年1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均約定為94年1月8日,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甲○○於①93年7月9日②93年10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①500,000元②500,000元。詎屆期仍未清償,尚欠本金共1,000,000元。又第三人甲○○於94年12月17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由相對人乙○○繼承並登記為其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本票影本2件為證。
四、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故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人、被擔保之債務人、權利價值、清償期等權利義務事項,悉依登記內容而定之。經查,聲請人主張第三人甲○○向其借款1,000,000元,並提出2紙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為據,然其中1紙本票之發票人係第三人 楊誌誠 ,其並非上開2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擔保之債務人,是第三人楊誌誠對聲請人之借款,應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主張第三人甲○○所欠借款本金逾500,000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志杰┌────────────────────────────────┐│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16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縣○○○鎮○○○段│295-8│田│43.00│全部│├──┼───┼────┼───┼───┼─┼─────┼────┤│002│臺南縣○○○鄉○○○段│282-1│林│65,588.00│18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