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培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霆書記官冒佩妤通譯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培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七點八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七點八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洪培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2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65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
㈡詎洪培峰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①103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崗山仔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②103年5月29日某時許,在上開公共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5月30日晚間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6包(驗後淨重共
7.8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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