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榮於民國103年4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飲用米酒4、5杯後,可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應已逾0.05%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 楊國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受傷(楊國安未受傷),經醫護人員到場將其送醫救治,並由警方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76mg/dL即0.17
6%,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76mg/dL即0.176%,已達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之酒駕素行外,另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76mg/dL即0.167%,數值偏高,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螺絲工廠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