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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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蓉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認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蓉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蓉台與告訴人 林春榮 係鄰居,被告竟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告訴人所經營之晶華飾品行倉庫後門前,停放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飾品行工作人員及貨物均無法出入,妨害告訴人正常自由出入行動經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雖不以直接施諸他人為限,即使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藉由對物而間接對被害人實施之強脅手段,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亦無從受到影響。亦即強暴、脅迫之手段,不論是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其對象均須以「人」為要件,苟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根本不在現場,自不足構成對該人施強暴、脅迫之要件,即難依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及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鍾蓉台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春榮之指訴、桃園縣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及現場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告訴人林春榮之上開倉庫後門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辯稱:伊停車時,告訴人不在那邊,告訴人沒有通知伊移車,伊太太也未轉告伊要移車等語。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8時20分許,將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告訴人所經營之晶華飾品行倉庫後門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22頁、簡字卷第9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及本院卷第3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桃商登字第00000000號營業事業登記證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林春榮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被告將車停放在我家門
口時,我人在外面,是我從外面要回倉庫時,看到上開車輛停在那邊等語(見簡字卷第9頁反面及第55頁反面),是被告既係在告訴人不在現場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飾品行倉庫後門前,揆諸上開見解及說明,自無對告訴人強暴脅迫之情事,即欠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次,證人林春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停放車輛之情形,如果係搬運礦類或晶洞類之物品,就無法出入,但如果係其他小件飾品就沒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且稽之告訴人提出之其車庫前方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4頁),顯示上開車輛停放在告訴人倉庫黑色門前,留有縫隙供人行走,亦可供人搬運小型物件進出,被告應非專為妨礙告訴人搬運貨物進出,而刻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之倉庫後門前方,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㈢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案發後,有通知被告移車,
而被告表示不願移車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原陳稱:案發當日,被告的車擋在我家門口,我有去請被告老婆移車,她回我:「這是馬路,我為何要移車,你叫我移車,你要去申請,否則你會被罰3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其於本院102年6月7日調查程序中則改稱:案發當日,我回倉庫時,倉庫2扇門皆關著,我開了其中一扇後,就去請被告移車,被告隨即拒絕我,並回我:「這是馬路,為何我要移走?」等語(見簡字卷第9頁至第10頁),其復於本院102年8月23日調查程序中改稱:當天我去被告家裡通知被告及其太太,他太太親口跟我說,這是馬路,為何不能停車,但被告沒有表示意見,我才去報警等語(見簡字卷第55-56頁),其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我去被告家裡,說能不能將你的車子搬走,我要搬貨,被告跟他的妻子說「這是馬路,我為什麼要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一再翻異其詞,是其於發現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飾品行倉庫後門前後,有立即通知被告本人移車乙節,顯有可疑。
證人上開證述自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另聲請傳喚告訴人母親林 楊彩雲林聖詠胡慧媛 到庭
作證,然本件事證已明,故 林楊彩雲 、林聖詠及胡慧媛應已無傳喚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遽以強制罪嫌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鄧鈞豪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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