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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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392、2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偉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給他人,將可能用以對他人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申請設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推由其中成員自稱係基隆巿政府警察局「林正華」警官,以電話向李森茂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後交付監管,否則將發監執行,致李森茂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高雄○○巷區○○○路與民益路口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黃志偉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高雄○○○區○○路、金府路口之四季旅館前再交付80萬元現金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因李森茂家屬查覺有異,請郵局行員攔阻前揭匯出之款項,惟詐騙集團成員已持提款卡自黃志偉前揭帳戶提領1萬元,成功攔阻79萬元,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李森茂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黃志偉,固坦承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綽號「 小朱 」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然辯稱:「小朱」以因領取工地薪資需用為由,借用上揭帳戶約1、2月, 伊乃行 交付,詎嗣後竟接獲警察機關通知云云。惟查:
(一)李森茂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人以上揭言詞欺誑,致陷於錯誤而以匯款至上揭帳戶方式交付8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森茂於高雄市調查處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話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此部分指述確與事實相符。
(二)上揭帳戶查係被告於102年3月21日申請設立,於102年4月22日曾有持提款卡提領1萬元之紀錄,此有卷附台新銀行102年6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8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申請開戶之申請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表可憑,亦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稱該帳戶確為伊申請設立,且於本院明確供承伊確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綽號「小朱」者等語。是本件向李森茂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於實施詐欺犯行過程中,確有使用被告之上揭帳戶之事實,至臻明確。
(三)按一般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質,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相關申辦手續極為簡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均屬違常之事,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亦當有疑。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參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民眾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由詐欺集團持供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經法院論處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於本院復自承知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風險等語。被告當可預見「小朱」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被告卻仍將其個人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不知名之人,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次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致被害人受有財物之損害,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仍不宜輕縱。爰以其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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