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智簡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中智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據上論斷第二行所列「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間,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漏列「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此對照全篇判決之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內容,均可確認核屬漏載,爰依據上述規定及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忠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