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聰於民國103年7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鄭文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有期徒刑准予易科罰金之案件,於繳清罰金時,即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若被告於11時繳清罰金,即於同日17時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此有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529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且於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該罪係於「
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於「103年7月14日」再犯,是否構成累犯,似有疑義。然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查閱結果,雖執行卷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僅有註記日期而無收款時間之記載,惟徒刑易科罰金,得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臺灣銀行臨櫃繳款之方式為之,若係臨櫃繳款,銀行收款後會開立當日收據交予繳款人及承辦股,而臺灣銀行每日收款作業時間至16時30分為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考。觀諸本案執行卷所示,被告係持書記官所開立之高雄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至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執行科之臺灣銀行繳納罰金,且上開收據上所載日期為103年7月14日,臺灣銀行之收款時間又僅至16時30分為止,則被告必於103年7月14日16時30分之前某時許繳納罰金,而被告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既為當日19時許,顯然係於繳清罰金後為之,是依前揭意旨,被告既已繳清罰金,自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