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周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周韋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周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第28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
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月│102年12月│本院103年│103年3月│本院103年│103年4月│編號2、│││駕駛致交││1日│度審交易字│31日│度審交易字│29日│3於判決│││通危險罪│││第178號││第178號││時曾定應│├─┼────┼──────┼─────┼─────┼─────┼─────┼─────┤執行有期││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9月│103年1月│本院103年│103年6月│本院103年│103年8月│徒刑1年│││駕駛致交││16日│度審交易字│30日│度審交易字│19日│4月│││通危險罪│││第264、28││第264、28││││││││3號││3號│││├─┼────┼──────┼─────┼─────┼─────┼─────┼─────┤││3│不能安全│有期徒刑9月│103年1月│本院103年│103年6月│本院103年│103年8月││││駕駛致交││30日│度審交易字│30日│度審交易字│19日││││通危險罪│││第264、28││第264、28││││││││3號││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