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怡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怡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怡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末酌以附表編號1、3所示2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藥事法案件,均與毒品相關,並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乃同日所為且與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相隔1月有餘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7│102.11.20│本院103年│103.5.1│本院103年│103.5.1│編號1至2,│││級毒品罪│月││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於判決時曾││││││522號││52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藥事法第│有期徒刑9│102.11.20│本院103年│103.5.1│本院103年│103.5.1│1年3月。│││83條第1│月││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項轉讓禁│││522號││522號│││││藥罪││││││││├─┼────┼─────┼─────┼─────┼─────┼─────┼─────┤││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103.1.8│本院103年│103.6.19│本院103年│103.6.19││││級毒品罪│年4月││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821號││8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