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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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6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韋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宏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韋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間距、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附於本院卷),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 林韋宏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4.28

114.02.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955號

114年度簡字第2467號

判決日期

113/12/16

114/08/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955號

114年度簡字第24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4/23

114/09/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5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870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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