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行關於「…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之
提款卡『與存摺,以7-11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
區○○路○段00號之2之7-11新北北宜店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 潘杰廷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6191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
開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持有
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
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
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
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
,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申
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
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
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
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
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二)查被告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既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潘杰廷』之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見偵查卷第20頁),理應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
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
獲取任何利益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
),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
得,是依現存證據,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既難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身尚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騙得匯款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91號
被告李明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錫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月26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鳳岡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30
分,撥打電話予 林清木 ,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林
清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臺南
市○市區○○街000號之新市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嗣林清
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清木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郵政匯款申請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儲字第1060082519號函
及所附之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LINE對話紀錄畫面及統一超商寄送收據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
1項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思柔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