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一七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何通夫
         邱秀琴
  被   告 甲○○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屏東縣○○鄉○○村○鄰○○路○○號,惟兩造就被告對原告
所負本件借據債務涉訟者,既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放款借據第十條規
定參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年至八十九年間,受邀為訴外
吳逸峰 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五筆,共計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零四百元,借款日期、金額、約定利率、違約金均
按附表所載,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
人吳逸峰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餘額一十
一萬零四百元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及主張。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五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如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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