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九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賴順源
         蔡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
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
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
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
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
第三百二十一、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繳款,共計積欠本金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已計未收利息二百九十五元
、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約定
利息、自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記錄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
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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