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
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九八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北交簡字第二三七八號
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猶不思悔改,仍於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