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六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高千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及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
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住所雖設於高雄市,惟兩造已合意本件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紙附卷可稽(契約第二十一條),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定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
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
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
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自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本息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
尚積欠本金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並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清償,爰依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
覽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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