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保險簡字第六三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施榮華
  被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王姝媛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保險簡字第六三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下午十六時起
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下午十六時止之保險期間內所貸放之消費者貸款如有參加系
爭保險契約者,若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而被保險人即原告依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下稱系爭基本條款)第十二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
受損失時,被告於接獲理賠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就原告每一保險事故之借款
本金餘額、利息、遲延利息負賠償之責,其中利息及遲延利息最多以四個月為限
。嗣訴外人 楊國明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
,借款期間自初次撥款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八採機動利率計付,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算延遲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楊國明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時,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楊國明並於辦理借款當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險而繳交保險費二萬二千八百元。詎楊國明系爭借款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即未再依約繼續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欠二十一
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之本金借款尚未清償,經原告向楊國明多次催討無效後,於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付上開欠繳金額,及
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
二五計算之利息計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合計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十二元,惟被告卻
未依約賠付上開欠繳金額,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一萬
八千五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
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借據、約定書、訴外人楊國明投保之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保險證、催告書、理賠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逾期
催收及呆帳資訊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⑴兩造簽約時,原告交付其製作之「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
費者貸款辦法」(下稱系爭貸款辦法)及信用評分表予被告參核,被告亦交付理
賠申請書予原告俾於申請理賠時填具相關資料並檢附相關文件,原告於本件貸款
時除須依據徵信作業準則及系爭貸款辦法為審核程序,並應於申請理賠時將其審
核依據、相關文件提供予被告,俾被告為理賠與否之審核。另依系爭貸款辦法第
二條約定,貸款對象之個人,凡本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完全行為能力及償還能
力,並具備符合原告銀行個人信用評分規定且無退票、退票註銷或其他不良紀錄
者,如有信用不良紀錄者,即不得為貸款之對象。惟依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
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借款人楊國明個人
綜合信用資訊顯示,於該「有否三年內逾催或五年內呆帳記錄」項目內註記為「
Y」,亦即楊國明有信用不良之紀錄,是依上開約定,楊國明應為系爭貸款辦法
所限制不得為貸款之貸款對象,是原告顯然違反兩造所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
單(下稱系爭批單)第九條之徵信作業條件之約定,其該當系爭批單第六條所約
定之隱匿上開重要事項,且其隱匿造成被告之風險提昇,足以造成被告短收保費
之損失,被告得拒絕理賠。況上開隱匿行為亦該當批單條款第十一條之不誠實行
為,故被告得不負賠償責任。⑵又原告未於楊國明投保系爭保險時將徵信資料交
付被告;被告認為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如何,為一抽象之概念,其無法僅依借款人
之外觀得知,一旦有瑕疵,該「紀錄」將永遠存在,並不因事後之補救措施而視
該「紀錄」不存在。況兩造已明文約定只要有「不良紀錄」即應限制貸款,原告
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且兩造並無「雖有不良紀錄,但事後補救則視為無不良紀
錄」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借款人有逾期之不良紀錄但因事後已補救而無「不良紀
錄」,顯然已悖於契約約定之內容解釋契約,故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准予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並提出台北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辦法、台北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辦
法個人信用評分表、聯合徵信中心個人借款餘額資訊及個人綜合信用資訊等件影
本為證。
三、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如因借款人未能依約
按期攤還借款本息,原告依系爭基本條款第十二條(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批單,
已修訂為批單第十一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被告於接獲理賠申請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應就原告每一保險事故之借款本金餘額、利息、遲延利息負賠償之
責,嗣楊國明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並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險,而楊國明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償還本息,原告業於九
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有無三年內逾
催或五年呆帳紀錄」,發現楊國明曾有信用不良紀錄,然楊國明於貸款當時已無
逾期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借據、約定書、楊
國明投保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催告書、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及被告
所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個人借款餘額資訊及個人綜合信用資訊等件影本為證,堪
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僅以依系爭貸款辦法第二條約定,貸款對象之個人,須具備符合原告銀
行個人信用評分規定且無退票、退票註銷或其他不良紀錄者,如有信用不良紀錄
者,即不得為貸款之對象,楊國明曾有不良紀錄,依約不得為借款對象,原告違
反徵信作業條件之約定等語作為其拒絕理賠依據。原告則陳稱:楊國明雖有借款
逾期紀錄,惟於查詢當時已無逾期金額,且考量現在一般借款人因生活忙碌、出
差、出國或其他因素經常有忘記準時繳納貸款之情狀,俟經銀行通知於相當期間
內補繳者所在多有,且楊國明並無其他退票、拒往或破產宣告等紀錄,故原告已
依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條件判斷楊國明並非系爭貸款辦法之限制貸款對象等
語。是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借款人楊國明之情形,是否符合系爭貸款辦法第二條第
二項所稱之信用不良紀錄者,而該當系爭批單第六條所指隱匿重要事項及第十一
條第二項之不誠實行為,得以之作為拒絕理賠之依據。查:「本保險單一般事項
第九條修訂為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人依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條件
為之」,為系爭批單第九條所明文約定。是依約關於借款人之徵信工作,係由原
告依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條件為之。而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常董會核備之系爭
消費者貸款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貸款對象以左列為限:(一)小規模商業:凡由
本國國民投資,依法登記,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獨資事項,在現址營業達半年以
上,其資本額符合次項所列條件者。(二)凡本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完全行為能
力及償還能力,並具備左列條件者:1符合本行個人信用評分規定且無退票、退
票註銷或其他不良紀錄者。2能於本行撥付貸款時,由本人逐年簽發分期還款票
據予本行及(或)授權本行按期逕行自某指定之存摺存款帳戶內轉帳扣償貸款者
。」次查,楊國明雖先前有貸款繳款逾期紀錄,惟於向原告辦理消費者貸款查詢
當時已無逾期金額,參諸現在一般借款人因生活忙碌或其他因素常有忘記準時繳
納貸款之情形,俟經銀行通知始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者。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楊國
明並無其他退票、拒往或破產宣告等紀錄一節並不爭執,如僅以借款人忘記繳款
之記錄,即認為係不良紀錄而不參者其他授信、徵信條件即拒絕貸款,則反與一
般銀行授信、徵信作業條件有違。故尚難逕以此楊國明之逾期繳款記錄,即認為
係屬系爭貸款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不良紀錄。復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信用
評分表顯示,楊國明之總評分為六十四分(本院卷第三二頁),而被告亦不爭執
借款人楊國明之其他信用資料,則原告主張已依一般金融機關之授信、徵信作業
條件判斷楊國明並非前開系爭貸款辦法之限制貸款對象,應屬可採。
五、查,系爭批單第六條約定:「本保險單一般事項第六條修訂為:被保險人營業單
位之授信、徵信人員,如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且其誤報、漏報或
隱匿足以造成本公司損失時,本公司得拒絕理賠,如已理賠者得請求被保險人返
還已賠償之金額,惟營業單位及其僱人之授信、徵信人員已依授信、徵信一般作
業準則辦理,仍遭借款人蒙敝、欺騙等而有上述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十一
條第二項約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依據本保險單請求賠償時,如有任何詐欺
或不誠實行為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是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批單,應以原
告之營業單位、徵信人員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且其誤報、漏報或
隱匿足以造成被告損失時,或原告有詐期或不誠實行為時,被告方得拒絕理賠,
本件原告依前述,並無何誤報、漏報之情形,亦無詐欺或不誠實之行為,被告據
此拒絕理賠,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系爭批單第十一條約定之程序追償無著,則其請求被告給
付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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