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3年度潮簡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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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四七О號
原 告 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凱
被 告 正光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金
原告與被告正光製藥有限公司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價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