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3年度潮簡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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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四七О號
  原   告 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凱
  被   告 正光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金
原告與被告正光製藥有限公司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價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歷審裁判

  • 潮州簡易庭 93 年度 潮簡 字第 470 號裁定(93.12.20)[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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