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秩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秩字第五九二號
  移
  被移送人 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高市警
三(壹)分三字第0九三00二三九六五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春陽旅社十六室。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八百元之代價與男子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嫖客 周富國 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
(二)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因意圖得利與人姦,經本院
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元、一萬二千元,並執行完畢,有本院前科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執行完畢即在三個月內再犯同一行為,顯見通常處罰不足懲其惡性,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六條加重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彭帥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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