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國小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鄒君儀
吳美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則若未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
求賠償,即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自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未曾先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依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本件起訴自屬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