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1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林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
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
被告截至107年1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89,37
3元,及其中本金184,742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及主張無意見,但伊想要調解等
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有欠款189,373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契約、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然未依約還款
,迄今共欠189,373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
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抗
辯想要調解等語,仍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
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欠款債權189,373元,及其中184,742元部分,自107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