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張峯鳴
被 告 曹哲豪
被 告 陳春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400元,惟查: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參照。是
分割共有物涉訟,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訴訟
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係以1,105,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即訟爭房
地原共有人 曹玉青 購買訟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而成為
訟爭房地共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參,則原告就訟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利益至少應為
1,10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之上開
利益核定為1,1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原告上開所繳裁判費尚有不足,應再補繳6,589元。
(三)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589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