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9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江庭 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借據第
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江
憲標、 施麗娥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約定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
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9筆,計238,236元,約定應於
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期,每滿1個月
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
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料借款人即被告未依約履行
債務,嗣原告依法對訴外人 江憲標 、施麗娥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被告再遲繳,迄尚欠145,25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一節,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支付命令暨確定確明
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已如前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