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09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被 告 王沈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王沈緯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98年8月16
日止,按週年利率8.88%固定計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
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194,640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該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