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252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與 劉文邦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閱覽卷宗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
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為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252號事件被告劉文
邦等之債權人,聲請閱覽上開事件之卷宗云云。惟查,聲請
人並未釋明: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為
而上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未提出已得當事人同意之書面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在得聲請閱覽卷宗之列,是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