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9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林鼎鈞
被 告 曹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
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30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時,因未左轉行駛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致撞擊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廖文瑜 所有、由訴外人 黃逸賢 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5,273元(工資21,800元、零件43,785元、塗裝
39,688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
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行照、駕照、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
事資料核閱屬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影本、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
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撞擊系爭車輛
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情事甚明,訴外人廖文瑜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
為與廖文瑜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廖
文瑜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5年6月30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
2年5月餘,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5,273元(工資
21,800元、零件43,785元、塗裝39,688元,塗裝應併入零件
費用計算折舊),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附卷可參,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
折舊年數為2年6月,零件及塗裝折舊後之餘額為27,103元(
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
48,903元(計算式:27,103元+21,800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廖文瑜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105,273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
訴外人廖文瑜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廖文瑜對於
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廖文瑜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
48,903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2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
開48,903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品媛
塗裝及材料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3,473×0.369=30,8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83,473-30,802=52,671
第2年折舊值52,671×0.369=19,4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52,671-19,436=33,235
第3年折舊值33,235×0.369×(6/12)=6,1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3,235-6,132=27,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