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續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續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續字第四號
請求人即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梅 分行法定代理人 劉禎祥 訴訟代理人 賴文彥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訴外人 楊良雄 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擔任良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劦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因該公司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即原告,以下簡稱中小企銀楊梅分行)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訴外人楊良雄未經請求人同意,向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偽稱請求人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並偽刻請求人之印章,簽發本票交付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且嗣後於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時,訴外人楊良雄又冒稱已受請求人之委任,有特別代理權,而與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成立和解,因請求人既未擔任良劦公司之借款保證人,亦未委任訴外人楊良雄為訴訟代理人,是以前開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又因請求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經由訴外人楊良雄告知前情,因此本件請求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二、按和解成立後,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人即被告係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在本院成立和解,而其主
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出繼續審判狀於本院,其自和解成立後迄提出繼續審判狀之時止,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㈡至請求人稱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由訴外人楊良雄告知,始知悉前開
原因,故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乙節。經核以:依相對人即被告提出有請求人簽名而附於立法委員 朱鳳芝 服務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鳳函字第九一○五三五號函之陳情書影本觀之,請求人於該陳情書內已記載其未向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借款或委託訴外人楊良雄辦理貸款::;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做成和解筆錄時,其並未於委任狀內簽名,其對於和解筆錄事宜並不知情::;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經法院查封不動產,始知悉該事由等語。再而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又自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即經由訴外人楊良雄告知而知悉上情等語(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故其縱然係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始知悉前述之事由,然迄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繼續審判狀於本院之時止,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㈢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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