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憶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363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憶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憶生可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11日14時許,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1年6月17日某時,以電話向 蔡月雲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方式有誤,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蔡月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5時27分許、15時33分許,操作第一商業銀行提款機,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2,000元至余憶生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1年6月17日某時,以電話向 林君翰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方式有誤,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林君翰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6時28分許、16時35分許、16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操作提款機,先後匯款3萬元、2萬9,000元、1,000元至余憶生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蔡月雲、林君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余憶生固坦認因有意貸款,曾依自稱為代辦業者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代辦業者所指派而來之另1位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透過報紙貸款廣告,與對方相約見面才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6月11日14時許,將其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指派而來之另1位成年男子,嗣前述帳戶遭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之致電時點,以事實要旨欄所述之手法,向告訴人蔡月雲、林君翰施用詐術,告訴人蔡月雲、林君翰因而陷於錯誤立即按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於事實要旨欄所述之轉帳時點,將事實要旨欄所述之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各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月雲、林君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蔡月雲提供之匯款單據2紙、告訴人林君翰提供之匯款單據3紙、第一商業銀行101年7月17日一前鎮字第00101號函檢送之前述帳戶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各1紙,土地銀行101年7月13日苓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前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交易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被告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欠缺信賴關係之該人,而容任該人使用該帳戶,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人並無熟識,更無信賴關係,實無從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人所空言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非遭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來詐欺取財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仍任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就他人縱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要交給對方帳戶時,我也怕對方拿去作壞事,但是我需要錢,所以還是交給他去辦」等語,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原已懷疑對方恐有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借款與否,而率然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余憶生將其申辦之上述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向告訴人蔡月雲、林君翰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2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月雲詐欺取財得逞之犯行,核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憶生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案發後雖與告訴人蔡月雲、林君翰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證,惟被告達成和解後,迄今完全未分期給付告訴人,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