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林黃玉花 相對人 鄒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0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8172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3,645元,顯有不妥:房地測量費用部分,依據地政事務所每筆土地測量費用標價為4,000元,相對人卻聲請28,000元,溢出24,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2,756元,系爭裁定卻裁准85,645元,溢出22,889元,合計46,889元。另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額為113,645元,依據千分之8計算執行費用應為909元,相對人卻溢算近萬元。由上可知,系爭裁定顯有重大錯誤,抗告人就此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俾維財產權益並非無理,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謂有理,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而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9日業已提出現金全數清償(含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計138,746元),並經諭知系爭執行程序同日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既已因債務人即抗告人清償而終結,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宋泓璟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