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三十五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壹、處分意旨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ZHENGYINGYIWENNY),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駕駛3D─465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西大路口時,經警逕行舉發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再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誤繕為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等語。
貳、異議意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要右轉,因當時車多擁擠,車速相當緩慢,一時無法在綠燈時限內通過岔路口而右轉;當號誌轉為紅燈時,在二至三秒間,其車身已超過停車線而被拍照,為警攔停,惟其當時已經煞車,並未闖紅燈。當時是下午五點半左右,已有交通警察在路口維持交通秩序,其並接受當時之交通警察指揮,繼續通過岔路口而右轉,並未違規。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云云。
參、撤銷理由
一、法律規定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
1、證據法則之準用
A、關於準用之規定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B、證據法則之內容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其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C、關於公定力理論邇來我國法院實務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通常均認:「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一項規定甚明。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執勤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五號、八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十一號、八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七號、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一號、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三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裁定參照)云云。通說諒係援用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然查,「公定力」乙詞係由日本公法學者美濃部 達吉 繼受德國公法學儒 奧托麥耶 (OttoMayer)之「行政處分自我確認理論」所創設之概念,意謂國家行為均受合法之推定,除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其本質上係威權時代下以國家權威作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基礎,顯與當代法治國理念明顯扞格。時至今日,「公定力」理論早已為各民主法治先進國家所揚棄,亦為我國近代多數行政法學者所不採或變更內涵(詳參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八年六月增訂五版,第三三七至第三三八頁; 陳敏 著「行政法總論」,八十七年五月初版,第三三七頁至第三三八頁)。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絕非「合法推定」。何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既已明文賦予人民不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謂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皆受合法、真正之推定,則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制度之存在有何實益?法院又何須介入進行司法審查?凡此,可見援用前揭「公定力」理論之不妥。
D、性質相同之準用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例如闖紅燈或平交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已刪除)之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尤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豈可不慎!因此,「當場舉發」屬於例外,固得引用「公定力」理論,推定行政處分為合法;惟若為「逕行舉發」,即應回歸原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由舉發機關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
2、撤銷處分之理由本案係「逕行舉發」,應由舉發單位回歸原則而負其舉證責任。茲舉發單位既已附上當場之照片二張為證,核其內容又與異議人自承其於當時駕駛該車而行經該處之情節大略相符,加之後述肆之理由,本院因而認為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惟因原處分尚有不當之處,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對異議人為妥適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肆、自為裁定
一、法律規定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違規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詳。
二、本案情形
1、闖紅燈之規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之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路口時,苟非該號誌另設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否則,該路段之一切車輛,無論直行車或左、右轉車,均應禁止通行,以保持路口之淨空。依行政院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十六交字第一一二九六號函所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回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異議人之情形依卷附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竹市警交字第0九三00三三四四二號函稱:依第一張採證相片所示,異議人之該車(3D─4655號)係紅燈亮後二點八秒超越停止線,依第二張採證相片所示,該車係紅燈亮後三點八秒,以時速十七公里有持續行駛行為且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準此,異議人於當時駕駛車輛行經路口而遇「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竟不停等紅燈,而貿然超越停止線而右轉繼續前進,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當時車速既然緩慢,異議人即應在紅燈前之黃燈階段,考量其車速能否順利通過路口,而決定自己之前進或停止,已不能搶黃燈而強行前進;何況,依新竹市警察局上函所示,異議人係在紅燈亮後二點八秒才超越停止線,並非搶黃燈,而為闖紅燈無疑。縱前函所示第二張相片所指該車於紅燈亮後三點八秒才向前行駛,係異議所辯其在煞車後,經交通警察指揮才右轉前進云云,亦屬交通警察淨空路口之行為,無從作為異議人闖紅燈之免責理由。因此,異議人所辯其已煞車,並未闖紅燈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自為裁定之理由茲異議人既查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於前揭舉發單合法送達之後,未於應到案日期以前,自行繳納最低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以外,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乃原處分機關竟漏未依上述規定,給予異議人記點之處分,其所為裁處,即有未洽。異議人向本院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妥適之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