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吳孟玲 律師被告乙○○
壬○○○右一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丙○○
己○○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庚○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丁○○、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0二之二、第一0二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㈠編號A1、A2、A3、A4所示,面積共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玖元。
被告乙○○應將坐將基隆市○○區○○段第一0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㈠編號B1所示,面積一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0一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㈠編號C3所示,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叁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0一之七、第一0一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㈠編號G1、G2、G4、G5、G6所示,面積共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玖元。被告庚○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㈠編號H1、H3所示,面積共一百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叁元由被告己○○、丁○○、戊○○各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柒萬元、玖萬元、柒拾壹萬元、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㈡被告庚○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
㈠編號H1、H3所示,面積共一百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八十一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0一之七、第一0一之八、第一0二之二及第一0二之七地號土地為國有,並交由原告管理。
㈡被告己○○、丁○○、戊○○、乙○○、壬○○○、丙○○、庚○並無任何權源
、卻在系爭土地上營造建物、圍牆等地上物使用,其詳細之位置、面積、房屋(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情形,如附圖、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又被告庚○所占用之如附圖及附表㈠編號H1及H3部分,其地上物有殘存之房屋及圍牆,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圍牆係在H3上。
㈢系爭土地雖然名義上為國有,但已撥交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即可行使所有權人之
權利,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排除被告等之侵害,即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另得請求被告等返還最近五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故原告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年息之百分之五.二五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等各返還如原告聲明㈠、㈡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又如附圖及附表㈠、㈡上編號A1、A2、A3、A4所示之建物為被告己○○、丁○○、戊○○所共有,故就該等土地之不當得利,係請求渠等依三分之一分擔返還。
㈤原告無與被告己○○等三人交換土地之資料,且港區內不可能有私有土地或建物存在。
㈥被告庚○所有之基隆市○○街○○巷三0之一號房屋,面積雖僅為六十平方公尺
(如附圖及附表㈠H1所示),且已殘破,但該房屋旁尚有四十平方公尺空地,設有圍牆圍住,顯然被告庚○對於圍牆內之土地皆有占用之事實,而該房屋及在H3上之圍牆均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㈠編號H1、H3,故被告庚○對該等地上物均應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又被告庚○買受之H1所示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但應認庚○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負有拆除之義務。㈦對於被告庚○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原告同意以如附圖及附表㈠上編號H1部分之房屋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做為計算基準。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照片各四件,丙○○府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告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丁○○、戊○○、乙○○、壬○○○、庚○部分:㈠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1、共同部分:被告己○○等六人對於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民事陳報狀所記載之各欄包括所占用土地、房屋門牌、房屋(地上物)所有人、使用情形(即如附表㈡所示)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真正,除被告庚○抗辯所占用者僅如附圖及附表㈠所示之H1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外,承認、不爭執。
2、個別部分:
⑴、被告己○○、丁○○、戊○○部分:
①、被告己○○等三人原來有建物、土地(即目前原告之穀物倉庫所在),嗣後
拆除原有建物而興建系爭房屋(即如附圖、附表㈠所示之A1、A2、A3、A4),為三人共有。被告己○○等三人係與原告以地易地,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但被告己○○等三人對於原來有土地在目前原告之穀物倉庫所在一事無證據證明。
②、原告以碼頭用地之現值計算租金,過高。
⑵、被告乙○○部分:希望能分期繳納土地補償金。
⑶、被告壬○○○部分:
①、被告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但無物證證明。
②、希望能分期繳納土地補償金。
⑷、被告庚○部分:
①、附圖及附表㈠上編號H1有殘存之建物,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三月設置圍牆圍
②、H1之建物係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買受,不料因土地問題無法申請
修建亦無法居住而荒廢空置至今。被告庚○僅無權占用H1部分所在之土地,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
③、原告請求之土地補償金過高。
㈢、證據:
1、被告丁○○部分: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2、被告庚○部分: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於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而勘驗現場時依職權拍攝現場照片十五張。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壬○○○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爭點整理後,被告己○○、丁○○、戊○○、乙○○、壬○○○、庚○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基隆市○○區○○段第一0二之二、第一0二之七、第一0一之
八、第一0一之七地號之四筆土地為國有,而交由原告管理,被告等在該等土地上營造建物、圍牆等地上物使用,關於所占用土地、房屋門牌、房屋(地上物)所有人、使用情形等詳如附圖及附表㈠、㈡所示等事實,除被告庚○爭執無權占用之面積僅如附圖、附表㈠、附表㈡編號H1所示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部分外,其餘被告已為自認;而被告己○○、丁○○、戊○○、乙○○、壬○○○、庚○對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地價謄本之真正亦承認為真正;兩造對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真正及被告庚○對原告提出照片之真正均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應依上開兩造所得處分之財產上私的權利義務範圍內,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二、被告庚○雖爭執其無權占有之土地僅如附圖、附表㈠、附表㈡編號H1部分所示,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云云,惟原告迭稱H1所示之房屋旁尚有四十平方公尺之空地(即如附圖、附表㈠之H3所示),該房屋雖已殘破,但設有圍牆圍住(即如附圖、附表㈠所示),顯然被告庚○對於圍牆內之土地即H1、H3皆有占用之事實等語。
經查被告庚○亦自認H1之房屋及H3之空地有其設置之圍牆圍住,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圍牆係在H3上之事實。並經地政機關測量無訛(如附圖、附表㈠所示)。按H3雖為空地,但其與H1之房屋相連,其上復有被告庚○設置之圍牆將裡外相隔,亦屬被告庚○之使用支配範圍,被告庚○未舉證就該H3土地部分有何得使用之正當權源,自亦屬無權占有,被告庚○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三、被告己○○、丁○○、戊○○、壬○○○雖抗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惟為原告所否認,渠等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等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如附圖及附表㈠所示之A1、A2、A3、A4、B1、C3、G1、G2、G4、G5、G6、H1、H3所示之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除各該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告庚○所買受占有之H1部分之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但既由被告庚○買受,應認被告庚○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其拆屋還地,並無不符,併此敍明。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最近五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上開說明,亦屬正當,亦應准許。至其金額,原告主張如其聲明所示,查被告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使用情形,如附圖及附表㈠、㈡所示,並經本院於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時,併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可稽,爰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渠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除被告庚○部分,因其占用之H1部分為殘破之房屋,被告庚○所辯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為可採,應依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尚無不合,詳如附表㈢所示。被告己○○、丁○○、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難以採取。至被告乙○○、壬○○○辯稱希望分期清償云云,本院認其金額非鉅,無必要分期給付。又被告己○○、丁○○、戊○○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有渠等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可佐,渠等應依應有部分就所使用土地(即如附圖、附表㈠、㈡編號A1、A2、A3、A4所示)各依三分之一平均分擔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併予敍明。
丙、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五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己○○、丁○○、戊○○各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壬○○○負擔百之四,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庚○負擔。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慧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淑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