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鈞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在案,惟聲請人於93年7月28日所犯竊盜罪,業經鈞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3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執緝鑑字第448號案件執行中,聲請人竊盜之犯罪時間既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受刑人就其所犯之罪,須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始得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如已執行完畢,即不得聲請減刑甚明。故如被告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數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因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若其後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其餘一罪或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則就已執行完畢之罪聲請減刑,即不符上開規定,其聲請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1號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經查,聲請人於93年7月28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0月19日確定,聲請人於94年3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於上開案件確定後於94年2、3月間所犯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6號及94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8月、4月確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亦即聲請人聲請減刑之竊盜案件與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非數罪併罰,而係合併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94年2、3月間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既在前開竊盜案件罪裁判確定(93年10月19日)後,無從與之定應執行刑,從而應認聲請人前開竊盜罪已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與上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以未執行完畢之案件為限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就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向本院聲請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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