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應減刑為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之刑,與附表所列其餘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二、經核本案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附表編號一、二之罪)雖已於94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受刑人犯附表編號三詐欺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一、二判決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三之犯罪已宣告減刑確定但仍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等2罪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雖似已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既仍有他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認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聲請減刑,並聲請於該二罪減刑後,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再與編號三已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度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即無不合。而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罪,其犯罪時間雖在刑法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但判決及確定日期均在修正施行之後,就數罪併罰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有比較必要。修正前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院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所處之刑減後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於就編號一、二、三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就上開應執行刑部分,符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之要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就上開應執行刑部分,仍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後修正後規定仍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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