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上字第11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本院為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7號),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103年度上訴字第
9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輝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香菸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香菸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輝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10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接續執行及減刑,於99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林輝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26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某農舍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輝明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3年3月27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緝獲到案時,主動坦承上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輝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於103年3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SC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8-9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至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宜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於5年後,始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與「初犯」之治療程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施以刑事處罰。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母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殘刑,迄99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初犯】,又於101年3月6日施用一級毒品,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
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二犯〕。嗣被告再於10
3年3月26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本件三犯】,而被告二犯與本件三犯期間相隔不逾3年,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規定不相符合。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已知悉。是核被告上揭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10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接續執行及減刑,於99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到案,在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形,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第10頁),因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應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紀錄,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制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另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香菸1支、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雖均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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